“个人网商”得到重视,跨境电商经营主体认定有变更
此次《暂行办法》在跨境电商经营主体上由《通知》中的三类细化为四类。
在原先的“自建平台企业”、“电商应用企业”和“电商服务企业”三类经营主体的基础上,把原先被列入“电商服务企业”的“为跨境电商应用企业提供网上交易服务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独立出来,新增了一项“第三方平台”经营主体。
另外,由原先被定义为“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含个体商)”户的“电商应用企业”经营主体中增添了“个人网商”这一示例。
明确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备案登记管理措施
《暂行办法》中,针对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备案登记管理措施也更为明确。
由原先的海关、国检等监管部门“根据其业务需要”分别予以跨境电商经营主体报关、检验检疫、退税和结汇等相关手续的资格,变更为“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办理手续资格。
同时《暂行办法》正对备案登记管理措施,还要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对要求备案的跨境电商经营主体进行业务辅导、咨询和资料初审业务负责。同时要求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备案企业完整资料的情况下,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应的备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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