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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 1992年《进出口税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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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8 11:55: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科学技术不断进步,工农业生产水平日益提高,对外经济贸易进一步扩大,进出口商品结构有较大变化,1985年《进出口税则》的分类已不能完全适应。同时,由于税则和统计所使用的商品分类目录的结构体系不同,缺少可比性,从而给制定关税政策等经济政策带来困难。此外,在我国申请恢复关贸总协定席位时,也需要提供以《协调制度》的数据作为关税减让谈判的基础。因此,要求我国的税则和统计目录尽快采用《协调制度》,以深化改革,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同时,也是我国关税制度的一项重大调整。

  由于我国当时的海关税则和海关统计商品目录与《协调制度》的分类结构和繁简程度不同,所以,不论是商品子目还是商品税率,都不可能完全直接一一对应,因此,在转换工作中确定了以下转换原则:

  (1)原税则中为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和关税政策专门列出的子目,在新税则中仍应单独列目。

  (2)国家控制或限制进口且近年来进口量较大的货品和一些新技术产品,原税则中未单独列目的,可在新税则中单独列目。

  (3)在我国进口或出口贸易中所占比重较大,需要进行统计的商品,可在新税则中单独列目。

  (4)实行许可证管理且范围明确、技术上能够区分的商品,在新税则中可单独列目。

  (5)原税则中,税率相同的子目,如果在新税则中能够合并为一个子目,则一般不再单独列目。

  (6)对于贸易量小且税率相差不大的非敏感性商品,可适当合并子目。

  (7)技术上难以区分,又无特殊政策要求的货品,一般不单独列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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