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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最新诠释(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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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8 10:08: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是否给予退(免)税的问题的解释。

1、鉴于国内柴油短缺,为保证国内供应,经国务院批准,对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柴油,取消出口退税政策。对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出口柴油已经予以退税的外贸企业,其所退税款从外贸企业其他出口货物中扣回。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柴油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5]72号)

2、经国务院批准,对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出口计划内的一般贸易出口柴油恢复退税。消费税按照法定税额退(免)税。

执行日期:1999年12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恢复柴油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289号)

3、1995年10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的新闻纸停止办理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新闻纸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5]177号)

4、1997年10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出口的新闻纸恢复办理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新闻纸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64号)

5、近接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乙烯产品退税问题的请示》(鲁国税函发[1995]102号)。对出口企业从国内流通环节收购乙烯产品出口的退税问题,我局意见,齐鲁、扬子大庆三大乙烯工程自1994年起,由过去的免税还贷,改为财政定额返还归还贷款,尽管形式上有所变化,但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在出口退税上不能开新口子。现就有关具体事项明确如下:

(1)出口企业收购齐鲁、扬子、大庆三大乙烯工程生产的乙烯产品,不论是直接收购还是从国内流通环节收购,出口后一律不予退税。《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所属齐鲁、扬子、大庆分公司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072号)依然有效。

(2)对1994年以来未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各地税务机关要尽快予以收回或者扣减其应退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乙烯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发[1995]384号)

6、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有关规定,

(1)税务机关对出口齐鲁、扬子公司乙烯工程1998年1月1日紧后生产的产品,可根据有关出口退税规定办理退税;对出口该企业乙烯工程1997年12月31日以前生产的产品不得办理退税。

(2)齐鲁、扬子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须对该企业乙烯工程1997年12月31日以前生产的产品进行一次清理,凡销售给出口企业的不得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齐鲁、扬子公司乙烯工程生产的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763号)

7、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应按照出口货物所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款=出口货物销售收入×外汇人民币牌价×规定税率-进项税额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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