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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买卖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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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25 11:00: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涉外买卖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签订

文/周建 律师

涉外买卖合同的管辖权确定是法院处理涉外买卖合同纠纷需解决的首要前置性问题。笔者就这一问题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个人的理解和看法,以期能够给企业主签订涉外买卖合同提出一些建议,进而避免相关的法律风险。

一、何为涉外买卖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法解释》”)第522条,国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如符合如下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涉外买卖合同,那么该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即需注意管辖权条款的约定。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
该点从法律关系主体国籍的角度界定涉外买卖合同。亦即,当买卖合同一方或者双方(自然人和/或法人)的国籍是外国时,则该买卖可界定为涉外买卖合同。作为国内的公司,遇到的主要是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亦即与外国人和/或外国公司从事交易。例如,国内企业与韩国企业签订购买化妆品的合同,即属此情形。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该点主要从法律关系主体经常居所地的角度界定涉外买卖合同。有些情形下,从国籍的角度来看,买卖双方皆是中国的自然人和/或法人;但是某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国外,此时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亦可界定为涉外买卖合同。例如,中国公民A因在德国深造数年,经常居所地位于德国,其与国内公司B签署的奶粉买卖合同即可认定为涉外买卖合同。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该点主要从标的物所在地的角度界定涉外买卖合同。同前两种情形不同,当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位于国外时,无论双方的国籍和经常居所地位于何地,该等合同依然是涉外买卖合同。例如中国公民A在美国有一套房产,其意向其好友中国公民B出售该房产并签署买卖合同,则A与B虽然都是中国公民,但该房屋买卖合同依然是涉外买卖合同。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该点主要从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的所在地角度界定涉外买卖合同。例如中国公民A(经常居所亦在中国)在上海有一套房屋,其意将该房屋出售给其好中国公民B(经常居所亦在中国)。此时,如果按照前述三个条件,该买卖合同并无涉外因素。但如果该买卖双方在美国达成合同,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则该合同亦可被认定为涉外买卖合同。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买卖合同的其他情形。
该点为兜底条款,法律规定的其他可以认定为涉外买卖合同的情形即属此范围。

二、如要打官司,去哪打?
在解决了何为涉外买卖合同的基础上,下面将是本文的重点,亦即与签署非涉外买卖合同不同,在签署涉外买卖合同过程中需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管辖。

所谓管辖,通俗的说即发生法律纠纷应当去哪个法院起诉,亦即如要打官司,去哪打?涉外合同由于具有涉外因素,因此发生法律纠纷,国外法院可能对案件有管辖权,甚至如约定不当,国内公司只能到国外法院起诉。如此,对国内公司而言,一方面诉讼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极高(很多文件需公证、认证);另一方面,即使案件赢了,如向国内法院申请执行,亦较为困难。所以国内公司在签署涉外买卖合同对管辖条款的约定需多加注意。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协议管辖
所谓协议管辖,是指合同当事方在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就涉外买卖合同而言,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31条,合同双方可以约定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作为国内的公司在签署涉外买卖合同时,如上述地点在中国时,可约定由该地法院管辖,以便减少相关的诉讼成本。但是鉴于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并不确定,因此笔者建议如其他三个地点有在中国的,即可约定由该地法院管辖。

结合《民诉法解释》第532条,涉外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管辖地为中国法院,但是当出现如下情形时,中国法院可能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1、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或者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
2、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3、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4、中国法院认为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上述情形在法律上称为“不方面管辖原则”,意指虽然从理论上某一案件应当属于中国法院管辖,但是在特定情形下,中国法院认为由其管辖不方便,应当由国外法院管辖时,其可能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其实,“不方面管辖原则”是对协议管辖的限制,亦即即使合同双方约定由中国法院管辖,但当出现“不方面管辖原则”的情形时,中国法院可能会不予管辖。而在上述“不方便管辖原则”的情形中,法院往往会援引第2种情形。这就要求国内公司在约定涉外买卖合同的管辖时一方面要考虑到尽量约定在中国法院管辖;另一方面也尽量约定合同适用中国法律,防止中国法院以适用外国法律困难而不语管辖。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潜在争议所依赖的主要事实尽量使其发生在中国境内。

(二)法定管辖
在涉外买卖合同签署过程中,就管辖法院,合同双方达成一致可能是较为理想的情形。实践中,鉴于双方利益的博弈,尤其是双方皆有律师参与合同的草拟和谈判时,国外公司很可能不同意由中国法院管辖。此时:

1、如中国公司起诉国外公司并且国外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法》”)第265条,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如果中国公司起诉国外公司并且国外公司在中国有住所和/或国外公司起诉中国公司,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可向中国当地合适的法院起诉。

上述两种情形,对中国公司起诉成本较高的是第1种情形。因此,为了避免过高的诉讼成本,中国公司在签署、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

1、尽量将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放在中国;

2、出现争议时,应当及时调查外国公司在国内是否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和代表机构。

综上,作为中国公司在签署涉外买卖合同时一方面应当尽可能约定在中国法院管辖并尽量避免“不方便管辖原则”适用的情形;另一方面当协议不成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尽量将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等与合同紧密相连的要素放在中国,以便中国法院可以管辖,进而减少可能发生的诉讼成本。(完)

作者简介:

周建  律师

学习经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南京大学法学硕士

工作经验:曾代表世界500强企业、中国上市公司等客户在江苏高院、广西高院等法院就系列商事纠纷案件出庭,并为客户挽回巨大经济损失;为政府部门、大型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日常经营(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治理、劳动、知识产权领域)提供合同审查、法律意见书出具等专业法律服务。

服务领域:专注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联系电话:18260055197

电子邮箱:peterzhou198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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