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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 出口退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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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14 11:15: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一般规定
1、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2、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及执行外贸企业财务制度、无生产实体、仅从事出口贸易业务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工贸企业、集生产与贸易为一体的集团贸易公司出口的货物,免征出口销售环节的增值税,并可退还购进出口货物所支付的进项税额。出口产品属应征消费税的,可退还产品中已纳的消费税。
(国税发[1994]031号)
3、独立核算,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生产企业和生产型集团公司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上述生产企业出口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免征消费税。
(财税[2002] 7号)
(二)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
1、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从二〇〇二年一月一日起按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国税发[2002]152号)
2、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1)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3、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4、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1)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2)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3)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5、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3)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税函[2002]1170号)
(三)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货物
  1、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
  2、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
  3、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
  4、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
  5、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国税发[1994]031号)
(四)出口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
 1、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卷烟;
4、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国税发[1994]031号)
5、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财税字[1995]92号)
6、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办法征税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国税发〔2003〕139号)
7、计算机软件出口(海关出口商品码9803)实行免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财税[2003]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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