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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13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USCIT)就涉及美国商务部对华新鲜大蒜反新出口商复审终裁结果的诉求作出判决。本案具体如下:
原告:青岛美客利进出口有限公司(Qingdao MayCarrier Import & Export Co., Ltd.)
被告:美国政府
被告介入方:新鲜大蒜生产商协会(The Fresh Garlic Producers Association)
本案争议点:
本案中,原告青岛美客利进出口有限公司(Qingdao MayCarrier Import & Export Co., Ltd.)对2013年3月26日的新出口商复审终裁结果不服,要求撤回终裁结果。该公司认为:1.美国商务部错误地取消了此次新出口商复审;2.美国商务部没有对青岛美客利进出口有限公司适用单独税率;3.商务部错误地对出口产品适用不利可得事实(AFA)规则,且无证据支持;4.根据青岛市有关的保密规定,纳税材料属于保密材料,美国商务部无法在网上获取,应通过美驻华大使馆或政府部门获得,且美国商务部无权解释中国相关法规。
美国商务部认为,基于以下证据:1. 青岛美客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潍坊乃克食品有限公司(Weifang Naike Foodstuffs Co., Ltd.)共用同一个联系方式;2.两家公司销售和管理人员混同;3.两家公司同为潍坊乃克集团成员;4.无法提供相关纳税证明,且未能证明相关材料属于保密类别。因此青岛美客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不符合提起新出口商复审的条件,与出口商潍坊乃克食品有限公司系同一实体。
司法管辖权和审查标准:
根据28 U.S.C. § 1581(c),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该案具有司法管辖权。根据19U.S.C. § 1516a(b)(1)(B)(i),本院将维持商务部的决定,除非该决定“没有足够的在案证据支持,或与法律规定不符”。
判决结果: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作出判决,1.美国商务部并没有适用不利可得事实规则,而是直接将青岛美客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归为中国普遍税率企业;2.青岛美客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能证明有关的保密制度;4无证据表明青岛美客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潍坊乃克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混同行为;3.美国商务部的终裁结果符合法律规定,青岛美客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能获得单独税率。
因此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否决了原告青岛美客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的动议。
案件背景:
2012年1月4日,应佛山市富易食品有限公司(Foshan Fuyi Food Co., Ltd.)、青岛美客利进出口有限公司(Qingdao MayCarrier Import & Export Co., Ltd.)的申请,美国商务部对中国产新鲜大蒜启动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立案调查,调查期为2010年11月1日~2011年10月31日。2013年3月26日美国商务部作出新出口商复审终裁:由于佛山市富易食品有限公司(Foshan Fuyi Food Co., Ltd.)在调查期内的销售数据不真实,而青岛美客利进出口有限公司(Qingdao May Carrier Import & Export Co., Ltd.)不符合提起新出口商复审的条件,所以取消对这两家公司的此次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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