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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注册非香港公司,附注册非香港公司流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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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28 17:57: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根据《公司条例》第774(1)条,「本土名称」指非香港公司在其成立为法团的地方注册所用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名称。香港除开可以注册香港公司,也是可以接受非香港公司的注册,今天AC国际咨询小编带大家了解下在香港如何注册非香港公司。



  非香港公司何时须于香港办理注册?

  需要交付什么文件?

  ① 根据《公司条例》第 776 条,非香港公司须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后的一个月内申请注册为「注册非香港公司」,并向公司注册处处长交付下列文件登记:

  申报公司名称、主要营业地点地址、董事、公司秘书及香港获授权代表等资料的 表格NN1;

  对公司的组织作出规定的文书的经核证副本,例如宪章、法规或组织章程大纲及组织章程细则;

  公司注册证明书或同等性质的文件的经核证副本;

  公司最近期发表的帐目的经核证副本;及

  致商业登记署通知书 (IRBR2) 。

  ② 由2020年10月1日起,透过「注册易」以电子形式注册非香港公司所须缴付的费用(不包括商业登记费及征费)将会扣减10%。有关扣减并不适用于以印本形式交付的申请。

  适用于以电子形式交付申请

  如果非香港公司仍未按 《商业登记条例》登记其业务,申请人须在交付IRBR2时缴付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

  适用于以印本形式交付申请

  如果非香港公司仍未按 《商业登记条例》登记其业务,申请人须在交付IRBR2时缴付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



  若我的非香港公司文件既非采用英文,亦非采用中文,是否需要交付英文或中文译本登记?

  如果公司章程文件和帐目并非采用英文或中文,只须交付经核证的英文或中文译本登记。

  如果公司注册证明书或同等性质文件并非采用英文或中文,必须交付证明书原文的经核证副本及其经核证的英文或中文译本登记。



  何为「法团名称」?

  根据《公司条例》第774(1)条,「法团名称」指注册非香港公司在香港公司登记册内注册所用的本土名称或本土名称的译名。

  如我的非香港公司本土名称只以英文名称注册,可否在香港注册时加上一个中文名称作为法团名称?须交付什么文件?

  如公司拟注册英文本土名称及一个中文法团名称,除申请注册的文件及费用外,必须向公司注册处处长交付该公司注册证明书(或同等文件)有关部分的经核证中文译本。

  有关部分须述明该公司的本土名称、该证明书(或同等文件)的性质、以及该证明书(或同等文件)的发出日期。该译本须按照《公司条例》第4条的规定予以核证。

  上述安排亦适用于非香港公司的本土名称只以中文名称注册,而拟在香港注册时加上一个英文法团名称。



  我的注册非香港公司如在香港注册时只注册一个英文名称,可否在注册后加上一个中文名称?须交付什么文件?

  如公司拟在公司注册后在香港采纳一个中文法团名称,须在采纳有关的中文名称后的1个月内,向公司注册处处长交付表格NN10连同下列文件:

  该公司注册证明书或更改名称证明书(或同等文件)有关部分的经核证中文译本。有关部分须述明该公司的本土名称、该证明书(或同等文件)的性质、以及该证明书(或同等文件)的发出日期。该译本须按照《公司条例》第4条的规定予以核证;及

  授权该公司采纳该中文名称的特别决议。

  文件注册后,本处会发出「注册非香港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证明书」。

  上述安排亦适用于注册非香港公司在注册后拟在香港采纳一个英文法团名称。

  我的注册非香港公司的本土名称没有更改,可否变更其只在香港注册的英文或中文译名?须交付什么文件?

  如公司只变更在香港注册的英文或中文译名,须在变更有关译名后的1个月内,向公司注册处处长交付表格NN10连同下列文件:

  该公司注册证明书或更改名称证明书(或同等文件)有关部分的经核证译本。该译本所采用的语文,须与该译名所采用的语文相同。有关部分须述明该公司的本土名称、该证明书(或同等文件)的性质、以及该证明书(或同等文件)的发出日期。该译本须按照《公司条例》第4条的规定予以核证;及

  授权该公司更改该译名的特别决议。

  我的注册非香港公司可否注册超过一个中文名称或超过一个英文名称?

  除非该中文名称或英文名称是该公司于成立所在地注册的本土名称,否则一间注册非香港公司不可注册超过一个中文名称或超过一个英文名称作为其在香港的法团名称。

  此外,如公司的任何一个本土名称是以拉丁字母的字组成的名称,就不可注册一个英文名称作为其法团名称。

  我的注册非香港公司的法团名称可否跟其他已经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名称相同?

  《公司条例》第16部第4分部载有对注册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经营业务时采用的名称的规管。如公司注册处处长(「处长」)信纳有关的法团名称与出现于或应已出现于处长备存的《公司名称索引》的名称「相同」或「太过相似」,或该法团名称就该公司在香港的活动的性质给予具误导性的显示,以致相当可能会对公众造成损害,处长可在该法团名称注册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向该公司送达通知。

  获送达通知的注册非香港公司,不得在送达该通知的日期后的2个月终结后,采用该名称在香港经营业务。该公司可安排获送达通知的名称在其成立为法团的地方予以更改,或可向处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批准另一名称,以替代作为该公司在香港经营业务时采用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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