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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Jenny 于 2012-3-28 10:20 编辑
CIF作为最传统的国际贸易术语,迄今虽已有百年历史,但人们在认识和使用该术语时仍然存在误区,误区一是将CIF象征性交货合同等同为实际交货合同。看个案例:
Case : 我大连一外贸公司与英国客户签订了一份核桃出口合同,采用CIF术语,凭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付款,并约定船于2006年11月20日前到达英国安特卫普港。开证行寄来的信用证中规定:“提交由开证申请人授权其代表签发的检验证书。”
我外贸公司工厂于10月初将货备好待运,并准备了L/C要求的检验证让英国客户的代表人验货签字,但代表要求在货运抵出口码头再验货签字。货到码头后,代表寄来了一张与信用证不完全一致的检验证,我外贸公司于10月中旬将核桃运出,于效期内备齐单据交银行议付。结果开证行以检验证表面不符合信用证和其签字无效两点拒付货款,最终我外贸公司只好将货运回,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经事后了解才知,核桃销售的季节性很强,到货的迟早会直接影响货物的价格,由于载货轮船在运输途中出现了点故障,导致船到时间比客户预想的时间晚了几小时,恰逢核桃市价下跌,客户为规避风险拒绝接货,导致了我外贸公司的损失。
分析:该案中出口商遇险除了信用证本身的条款问题,还有一个严重的失误就是出口商没弄清CIF的真实含义,误将装运合同当成了到货合同,使自己处于不利境地。所以出口商在和客户签合同时一定要清楚自己在CIF下的责任,不签不合理的条约。
CIF认识的第二个误区:对CIF合同的风险认识不够,以为该术语下合同的卖方买了保险,因此货物风险有了保障。但实际上,物权转让、风险的转移和保险利益的取得有着密切的关系,这意味着买了保险并不一定会减少自己的风险。
Case: 2007年11月深圳一手机生产商与加拿大客户达成订单,采用CIF Montreal报价,12月出运前我供应商进行投保,险种为一切险外加附加险,并支付了保费,保单抬头人为加拿大的买家,孰料货在我方货代仓库被盗,厂家将出险情况告知了保险公司并于同年12月21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厂家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赔,厂家向法院起诉。法院裁定由于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无需赔偿,但须退回保险费。
关键词:可保利益。又叫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所给予保障的并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经济利益。也就是说,被保险的货物损害将导致其经济利益受损,那么,这种损益关系就是可保利益。如果保险标的有损失,但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并不受影响,那么他对该保险标的并不具有可保利益。该案中,虽然供应商有保单,但因其抬头是买家,所以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法获赔。
解决办法:一是出口商单独为此路程的运输买保险来规避风险;二是在CIF合同下,出口商在办理保险时以自己名称作为保险单抬头,在货物装运上船以后,出口商将保险单背书给买家。后者在实践中用得更多,且出口商也免去购买仓库至装运港船上路程的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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