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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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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6 14:44: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总则与定义


  第一条 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信用证文本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 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明确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 信用证的意义就本惯例而言,“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 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
  Ⅰ.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
  Ⅱ.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
  Ⅲ.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就本惯例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视为另一家银行。


  第三条 信用证与合同
  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 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 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四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第五条 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
  a.开证指示、信用证本身、对信用证的修改指示或修改书本身均必须完整和明确。

  为防止混淆和误解,银行应劝阻有关方:
  Ⅰ.勿在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书中,加注过多细节
  Ⅱ.在指示开立、通知或保兑一个信用证时,勿引用先前开立的信用证(参照前证),而该前证受到已被接受及/或未被接受的修改所约束。

  b.有关开立信用证的一切指示和信用证本身,如有修改时,有关修改的一切指示和修改书本身都必须明确表明据以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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