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有效性与前手交易无关
【案例回放】
故事涉及三个公司,分别是本故事的主人公孙总,主营礼品毛巾外贸生意。另两位为A公司和B公司,分别是孙总的客户和供货商。
A公司交给孙总一张经付款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作为向孙总订货的预付款,孙总在票据上背书后转让给B公司以偿还原先欠B公司的借款。
B公司于到期日向承兑银行提示取款,恰遇当地法院公告该行于当天起进行破产清理,因而被退票。
B公司随即向A公司追索,A公司以孙总所交货物质次为由予以拒绝,并称10天前通知银行止付,止付通知及止付理由也同时通知了孙总。
在此情况下B公司再向孙总追索,孙总以汇票系A公司开立为由推委不理。B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将孙总、A公司和银行三方面告上了法院。
【经验总结】
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因此只要B公司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就有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并且此项权利并不受其前手孙总的权利缺陷(向A公司交付的货物质次)的影响;
B公司在遭到主债务人(承兑银行)退票后,即有权向其前手A公司、孙总进行追索。同样由于票据特性,A公司不能以抗辩孙总的理由抗辩B公司。
(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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